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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
李佳(宁夏青铜峡小坝法律服务所)
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0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庙山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宾,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宾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足额支付相应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足额支付相应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铜峡市东宾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审判长:刘丽娟
书记员:程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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