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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兴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兴。
委托代理人常子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
负责人何科,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樊联清,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民警。
一审第三人高班路。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兴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2010)宛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兴及委托代理人常子吉、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负责人何科及委托代理人樊联清、一审第三人高班路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在经过立案、调查程序后,依法妥当运用裁量权,综合考虑一审第三人高班路在本案中的过错及上诉人李永兴的职业因素,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采用对被处罚人影响较小的罚款手段,对上诉人李永兴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在调查程序中形成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也没有提出有力的反证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仅凭上诉人的陈述并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调查程序所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周春合
代理审判员 白云

书记员: 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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