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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
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男,1962年11月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6323175-5。
法定代表人:王文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借款17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1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借款17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1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新元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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