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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某
黄咏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
刘某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赵洪忠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咏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
负责人李延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黄咏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认为,案外人赵宪振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过路口超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赵宪振应承担事故70%事故责任,被告刘某财应承担30%事故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63000元、车损评估费3100元、拆解费6300元,共计7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为70400元,应由被告刘某财承担30%,即21120元。因津JB31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附加不计免赔条款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211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2312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案外人赵宪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车损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其该项主张亦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120元。
二、被告刘某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承担132元,由被告刘某财承担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认为,案外人赵宪振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过路口超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赵宪振应承担事故70%事故责任,被告刘某财应承担30%事故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63000元、车损评估费3100元、拆解费6300元,共计7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为70400元,应由被告刘某财承担30%,即21120元。因津JB31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附加不计免赔条款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211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2312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案外人赵宪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车损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其该项主张亦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120元。
二、被告刘某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承担132元,由被告刘某财承担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57元。

审判长:白全仁
审判员:翟洪凤
审判员:叶程鹏

书记员:蒋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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