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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男,27岁,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程起,男,双辽市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女,29岁,汉族,住双辽市。
被告李某,男,30岁,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出示了借据一张,该借据有借款人即被告潘某某签字,有具体的借款金额大小写、借款日期、借款人联系方式、借款人地址、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原告的主张视为默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规定,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据中注明:“如果借款人到期不如数还清借款,此款由担保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不如数还清借款,属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形人,应当在保证期间承担给付债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视为催要。据此规定,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款理应偿还,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董璇 陪审员 : 杨 云 波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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