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抚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原告均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每次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本金合计为36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取款凭证、借条三张、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出借给被告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现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利率,因此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适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海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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