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蔡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
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蔡清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周小民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城关镇站前路。
负责人刘玉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小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清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被告周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利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坚定、被告蔡清华、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赟敏、被告周小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二)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及理赔金额。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实:(1)医疗费,根据本院审核原告李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核定为27841.89元;(2)误工费:因原告李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具体情况,则依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183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应计算为:21836元÷365天×156天=9333元;(3)护理费:依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1836元,应计算为:21836元÷365天×48天=28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8天×30元/天=144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某系农业户口,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某的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2009.8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用27841.89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29281.89元;伤残项下:误工费9333元、护理费2871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028元,鉴定费:700元。
(二)原、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及理赔金额的问题:
湘B77317中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蔡清华,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同车中的原告李某和被告周小民受伤,被告周小民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攸法民一初第393号],两人的医疗项下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及被告周小民10000元。经核算对原告李某和被告周小民的医药费用赔偿比例分别为39.68%和60.32%,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35996元(医疗项下3968元+伤残项下32028元=35996)。余下医疗项下25313.9元及鉴定费7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
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3)第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清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本次纠纷的起因、过程及受伤程度,应当由被告蔡清华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由被告周小民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周小民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7794.6元,计算方式为:(交强险外:25313.9元+鉴定费700元)×30%=7804.1元。
被告蔡清华所有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同时,被告蔡清华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免赔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4561.8元(交强险外:25313.9元×70%×85%-500元=14561.8),余下3158元(交强险外:25313.9元×70%×15%+500元=3158元)+鉴定费490元(鉴定费700×70%=490元),共计3648元,由被告蔡清华承担。被告蔡清华已赔偿原告李某8999.79元,品除被告蔡清华其应向被告李某赔偿的3648元,余下5351.8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理赔款45206元(计算方式:交强险35996+商业险14561.8-5351.8元=45206元)。被告蔡清华多支付的5351.8元,可由被告蔡清华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就本次事故应向原告李某支付理赔款45206元。被告周小民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780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45206元;
二、由被告周小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7804.1元;
(上述款项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攸县支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23元,由被告蔡清华负担814元,由被告周小民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二)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及理赔金额。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实:(1)医疗费,根据本院审核原告李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核定为27841.89元;(2)误工费:因原告李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具体情况,则依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183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应计算为:21836元÷365天×156天=9333元;(3)护理费:依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1836元,应计算为:21836元÷365天×48天=28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8天×30元/天=144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某系农业户口,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某的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2009.8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用27841.89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29281.89元;伤残项下:误工费9333元、护理费2871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028元,鉴定费:700元。
(二)原、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及理赔金额的问题:
湘B77317中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蔡清华,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同车中的原告李某和被告周小民受伤,被告周小民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攸法民一初第393号],两人的医疗项下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及被告周小民10000元。经核算对原告李某和被告周小民的医药费用赔偿比例分别为39.68%和60.32%,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35996元(医疗项下3968元+伤残项下32028元=35996)。余下医疗项下25313.9元及鉴定费7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
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3)第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清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本次纠纷的起因、过程及受伤程度,应当由被告蔡清华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由被告周小民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周小民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7794.6元,计算方式为:(交强险外:25313.9元+鉴定费700元)×30%=7804.1元。
被告蔡清华所有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同时,被告蔡清华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免赔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4561.8元(交强险外:25313.9元×70%×85%-500元=14561.8),余下3158元(交强险外:25313.9元×70%×15%+500元=3158元)+鉴定费490元(鉴定费700×70%=490元),共计3648元,由被告蔡清华承担。被告蔡清华已赔偿原告李某8999.79元,品除被告蔡清华其应向被告李某赔偿的3648元,余下5351.8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理赔款45206元(计算方式:交强险35996+商业险14561.8-5351.8元=45206元)。被告蔡清华多支付的5351.8元,可由被告蔡清华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攸县支公司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就本次事故应向原告李某支付理赔款45206元。被告周小民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780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45206元;
二、由被告周小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7804.1元;
(上述款项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攸县支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23元,由被告蔡清华负担814元,由被告周小民承担350元。

审判长:彭飞燕
审判员:康莎
审判员:罗祖武

书记员:谢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