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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郑某、郑某某诉郑某某、潘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某
郑某
郑某某
郑某某
潘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壮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上述三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铁钢,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述两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壮丽,汉寿县毓德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郑某、郑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铁钢,郑某某、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壮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郑某、郑某某与郑某某、潘某某均系岩嘴乡龙虎村郑家组村民,李某某、郑某、郑某某与郑某某的女婿周洪春系邻居,2007年10月2日,因郑某某之子郑学龙在周洪春的房屋前堆放垃圾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郑某、郑某某与郑某某及郑学龙发生斗殴,
2007年10月7日,汉寿县公安局出具汉公鉴字[2007]第252号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郑某某构成轻伤。2007年10月22日,经岩嘴乡派出所调解,李某某、郑某、郑某某与郑某某、潘某某达成协议:“①李某某等三人赔偿郑某某、郑学龙医药费、陪护费等各项费用4000元;②宅基地以这次调整为主,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引发纠纷;③若为此事引起纠纷,郑某某保留追究李某某等的法律责任;④宅基地以郑某某正屋3米外为界限,一直到郑某某后檐为齐。”协议签订后,李某某、郑某、郑某某支付了医药费4000元,并由岩嘴乡派出所和岩嘴乡龙虎村领导共同将李某某、郑某、郑某某的责任田丈量出宽3米(长至公路)划给了郑某某,后郑某某在该3米宽的责任田上修建了1间房屋。现李某某、郑某、郑某某认为该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故请求判令撤销该调解协议书的第①项及第④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所涉协议是否应当撤销。
本案中,李某某、郑某、郑某某的诉讼主张是以《调解书》是在其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撤销《调解书》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而双方在签订上述《调解书》之前,郑某某在村委会和部分村民的主持下与郑某某签订了一份与《调解书》的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书》。且在本案中,李某某、郑某、郑某某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及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了欺诈和胁迫的事实予以证明,也未对相应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以及郑某某不构成轻伤的事实予以证明,《调解书》依法不符合撤销的条件,故其有关在《调解书》上签字是在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即使没有《调解书》的存在,与其内容基本一致,且已实际履行的《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也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李某某、郑某、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李某某、郑某、郑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所涉协议是否应当撤销。
本案中,李某某、郑某、郑某某的诉讼主张是以《调解书》是在其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撤销《调解书》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而双方在签订上述《调解书》之前,郑某某在村委会和部分村民的主持下与郑某某签订了一份与《调解书》的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书》。且在本案中,李某某、郑某、郑某某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及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了欺诈和胁迫的事实予以证明,也未对相应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以及郑某某不构成轻伤的事实予以证明,《调解书》依法不符合撤销的条件,故其有关在《调解书》上签字是在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即使没有《调解书》的存在,与其内容基本一致,且已实际履行的《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也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李某某、郑某、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李某某、郑某、郑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国丽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熊淑兰

书记员:陈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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