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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豹。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恒兴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建平县吉成铁选厂。法定代表人宋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成。原审被告杨吉成。
上诉人李某某、杨金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322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杨金豹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被上诉人凌源市恒兴铸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崔明远,原审被告建平县吉成铁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成,原审被告杨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1、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质保金2万元的收条,该2万元质保金是否由被上诉人凌源市恒兴铸钢有限公司收取,收取的是哪批衬板的质保金,该质保金是否需要在衬板款中扣除需查清;2、被上诉人凌源市恒兴铸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分别由李某某、杨金豹、马文志出具的收条,该几份收条中的衬板款的承担主体应结合事实和证据准确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322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退还上诉人李某某、杨金豹。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徐淑艳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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