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玄爱国
孟德海
李向龙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农民。
被告:玄爱国,农民。
被告:孟德海,农民。
被告(追加):李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工作单位:迁安市下官营镇政府财政所。住迁安市长城大路福盛花苑19号楼1单元302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玄爱国、孟德海、李向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孟德海、李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孟德海、玄爱国、李向龙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拖欠原告43500元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租赁费的义务。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穆某某、孟德海、玄爱国应承担拖欠租赁费的40%,即17400元(43500元×40%),被告李向龙承担60%,即26100元(43500元×6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孟德海、玄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钩机租赁费人民币17400元;
被告李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钩机租赁费人民币26100元;
被告穆某某、孟德海、玄爱国、李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穆某某、孟德海、玄爱国承担176元,被告李向龙承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孟德海、玄爱国、李向龙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拖欠原告43500元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租赁费的义务。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穆某某、孟德海、玄爱国应承担拖欠租赁费的40%,即17400元(43500元×40%),被告李向龙承担60%,即26100元(43500元×6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孟德海、玄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钩机租赁费人民币17400元;
被告李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钩机租赁费人民币26100元;
被告穆某某、孟德海、玄爱国、李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穆某某、孟德海、玄爱国承担176元,被告李向龙承担264元。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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