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原告李某1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诉被告王某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8月6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李某2,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第三人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8元、购买拐杖费178元、交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27,806.9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1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二期误工费5,500元、二期护理费2,000元、二期营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三人上某某担任采购工作,经常至被告出租给原告公司作仓库用途的院落放取货物。2017年4月10日,原告准备进入上述院落时,被告所饲养的一条狼狗突然蹿出冲向原告,并咬住原告右肘上方,导致原告跌倒。之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犬伤门诊,注射疫苗,后转至上海市长征医院等处治疗。原告经医院确诊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并做了钢钉钢板植入手术。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较大费用,由于伤在腿部,造成原告长期无法行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必须依靠家人专门照料。为明确相关费用,原告申请了伤势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工伤理赔,总共提交给社保机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医疗费总金额为75,433.28元的医疗费单据,之后原告得到工伤实际赔付医疗费70,606.81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40,683.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除2017年4月24日、5月8日两笔疫苗费之外的其余医疗费、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医疗费57,162.77元、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医疗费15,520.03元、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费5,808元。另外,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现因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养的狗平时都关在笼子里;被告出租房屋给第三人,并与其口头约定,第三人员工到该处拿东西需事先电话联系被告,由被告将狗关进笼子,原告在事先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明知院内有猎犬,在进入租赁场地前,也没有仔细观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垫付费用事实没有异议,另外原告2017年4月24日、5月8日两笔疫苗费也是被告以现金形式垫付的,要求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衣物损失不认可。
第三人上某某述称,原告在第三人处担任采购工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第三人租用被告房子作为仓储之用,被告遛狗才把狼狗带出去,回来继续关笼子里的,被告狼狗平时都关在笼子里,不影响第三人和第三人员工使用房子,如果被告没有把狗放笼子里,应该主动告知第三人;不存在被告辩称的第三人员工去仓库需事先通知的口头约定;第三人在这次事件中无过错,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事发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未发放过原告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验伤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劳动合同》、上海市居住证、原告门急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录音资料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第三人出具的原告任职证明、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王某1与上海保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海保华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外人赵兰枝《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工商银行出具的处理清单、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误工费汇总清单、王某1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及考勤记录表、长征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经质证,被告表示房屋租赁协议第七条中,被告和第三人是有租赁期间综合治理的约定;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税前收入4,500元,被告不认可;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含原告补充提供的发票费用被告已经垫付了;交通费发票认可525元,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律师费过高;录音资料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由于原告当日在医院的时间远远多于录音时间段,被告认为该组录音证据存在截取的情况,故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任职证明、银行流水单、银行回单缺少缴付社保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丈夫就职于该公司,也无法证明原告丈夫实际收入的减少;案外人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母亲确实照顾过原告,也无法证明原告母亲因为照顾原告收入有损失;原告任职证明、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实际收入仅为20,239.8元,所以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流水单中收入的发放集中在2016年4月19日到2016年的6月22日,之后直至事故发生期间原告是没有任何实际收入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国大药房发票无异议,已由被告支付;对长征医院、开元医院医疗费认可,这仅仅工伤鉴定后发放的部分款项并非全部,原告已经认定为工伤,单位应该补偿原告,且被告已经垫付了费用;原告被鉴定为工伤,误工费汇总清单的误工费应该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丈夫的社保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社保记录是复印件,且章不是红章;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丈夫实际收入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上某某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农村养犬登记证(2013年度、2015年度)、2017年三林镇犬只狂犬病免疫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电话通话清单、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租赁场地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被告垫付医药费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医院收费票据证明。经质证,原告表示养犬登记证是伪造的,2013、2015登记证中未写任何犬种信息,被告还养了小型犬,并且没有登记日期、也没有登记机关的盖章;三林派出所开具的狂犬病免疫登记表,明确表示XXXXXXX办理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系事发1个月补办的,狂犬病免疫证中一份日期是2017年5月16日,另一份没有日期,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不能养烈性犬,而狼狗也在此列;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认可,原告进入该房屋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合法掌有该房屋钥匙的,有权利进出该房屋及院子;通话清单原件看不清,真实性无法认可;2017年7月3日原告代理人事务所的谈话录音认可,其他的录音都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且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赁场地现场照片及平面图真实性无法认可,与事发时的情况不一致;被告确实为原告垫付过医院费,2017年4月24日、5月8日疫苗费是原告自己付的,相应费用880.8元是没有进社保,外购医药费5,808元也是工伤保险不予报销的;录音证据文本不认可。第三人上某某表示,不认可农村养犬登记证,被告非法饲养涉案狼犬,更应该关在笼子里;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认可;通话清单真实性不认可,不存在第三人与被告事先通知的口头约定;租赁合同中的第七条标题是维修养护责任,下面约定第三人对租赁房屋的安全责任,和狼犬的管理是没有关系的;其余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养犬登记证没有登记机关印章亦没有登记日期,不符合定案证据所需形式要件;通话清单不具有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第三人员工进入事发场所需事先与其联系的证明力;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三人维修养护责任内容,不能证实第三人对被告饲养的狼犬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但不具有证实其主张的原告对事发事故存有过错等诉讼主张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同济村果园队果园5号房屋1层出租给第三人作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等内容。2017年4月10日下午,原告进入被告处的公司仓库时,被告饲养的一条狗突然冲向原告并咬住原告右肘上方,导致原告跌倒受伤。之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等处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除2017年4月24日、5月8日两笔疫苗费之外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医疗费、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医疗费57,162.77元、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医疗费15,520.03元、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费5,808元,并支付了原告交通费300元。嗣后,原告申请工伤理赔,并提交了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医疗费、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医疗费用凭证,有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医疗应付金额为75,433.28元,并于2018年1月10日实际核发原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70,606.84元(含住院伙食费24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3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8年6月1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李某1因故受伤,后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录用原告担任采购,期限两年即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原告月税前工资为4,500元等内容。第三人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在其采购部门任职期间平均月薪为5,5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出租给第三人作为仓储使用的房屋处饲养狗,因其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故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进入事发场所应依其与第三人的口头约定事先通知,因第三人否认有该约定,且被告提供的通话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辩称意见,故本院对其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成年人,其疏于观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原告之前经常出入事发场所,而被告平时是将狗关在笼子里,现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未管束好自己所养狗,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诉讼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除2017年4月24日、5月8日两笔疫苗费之外的其余医疗费、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费5,808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已经赔付,并对相应费用不再进行处理。其余被告已付钱款,可在其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抵扣。被告辩称其支付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2017年4月24日、5月8日两笔疫苗费,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其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880.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件为证,本院可予确认。原告申请工伤理赔,有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医疗应付金额为75,433.28元,故扣除原告作为职工身份获得的工伤医疗理偿款70,606.84元,原告在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实际医疗费损失为4,826.44元,与前述原告主张的880.8元相加,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5,707.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医疗费57,162.77元、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医疗费15,520.03元总计72,682.80元,上述款项相抵,本院确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6,975.5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总计6,600元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165日营养费为4,9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9,806.9元过高,考虑原告治疗需要以及本市护理行业收入等因素,本院酌情原告两期护理195日的护理费为9,75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430元过高,综合原告治疗损伤的实际需要、原告提供的发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抵扣已支付的3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收费一般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7、衣物损失:原告主张3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购买拐杖费:原告主张178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本院可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55,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每月工资5,500元的事实,第三人关于原告平均月薪5,500元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的上述相应主张缺乏充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距离涉案事发仅半年,故根据该劳动合同以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两期误工损失为45,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20元过高,本院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1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经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1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9,75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购买拐杖费178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2垫付的医疗费66,975.5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原告李某1已预交),由原告李某1负担2,674元,被告王某2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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