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9617号
原告:郑春霞,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体育局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冬,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凤鸣山中学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冬,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智木,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曾春霞,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李光、郑春霞与被告刘智木、曾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霞及其原告李光与郑春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冬,被告刘智木、曾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郑春霞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资金45万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2日,为8.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两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一与两被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签订《存量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以17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路*号万科金色悦城三期*幢*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一于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后续又向被告一支付总计110万元,剩余55万元由原告一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支付给被告。二原告系夫妻,房屋直接过户给原告二后,被告二收到银行支付的实际金额为10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当将45万元支付原告。但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同意每月支付1%的利息给原告,占用该笔资金。但两被告支付4个月的利息后便拒绝支付利息,并且本金也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智木辩称,二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100万元,本来该部分贷款我们应该只收取55万,但银行将银行100万全部支付至被告曾春霞卡上,多的45万就被我用于其他用途,没有及时还给二原告。后来二原告找到我们,当时我们承诺过年时还给他们,实际上没还。现同意返还欠款45万元,但是利息不认可,当时也没有认可月息1分,现在也没能力支付利息,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条。
被告曾春霞辩称,同被告刘智木答辩意见一致,愿意与被告刘智木共同归还借款45万元。
原告李光、郑春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短信记录截屏4页(原告郑春霞手机号码1898307****与被告刘智木手机号码1370830****之间的短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等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光、郑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智木、曾春霞系夫妻关系,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4月25日,原告郑春霞(甲方)与被告刘智木(乙方)签订《存量房认购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将其名下位于沙坪坝区凤鸣山路*号万科金色悦城三期*幢*号房屋以1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甲方。甲方于协议生效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不含定金)25万元;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或银行预约扣款日前将购房款85万元交付乙方;甲方向银行申请55万元贷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郑春霞于当日支付被告刘智木定金5万元,被告刘智木于当日向原告郑春霞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郑春霞交来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路*号万科金色悦城三期*幢*号房屋购买定金人民币伍万圆整
(¥50000.00元)。因为支付现金,无转账凭证,以此收条为凭证。”
其后,二原告陆续向被告刘智木、曾春霞支付房款110万元,尚余房款55万元。
其后,原告李光(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买售房人曾春霞、刘智木坐落于沙坪坝区凤鸣山路*号*幢*号房屋;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划款账户户名为曾春霞,账号(略)。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
原告李光(买方)与被告刘智木(卖方)签订《补充协议》(无签订时间),载明:买卖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存量房认购协议,约定买方向银行申请55万元的一笔按揭商业贷款,现银行实际审批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因买方在实际购房过程中已向卖方支付本补充协议中差额的45万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在银行向卖方放贷后,卖方有义务在7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支付45万元。本补充协议与存量房认购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曾春霞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曾春霞收到贷款后,未按照被告刘智木与原告李光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李光支付45万元。被告曾春霞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2月12日分三次各向原告郑春霞支付0.45万元。
另查明,原告郑春霞手机号码1898307****与刘智木手机号码1370830****之间的短信截屏显示:2018年6月7日,原告郑春霞向被告刘智木发送短信“小刘,利息还等好久唷,再等就四个月了唷”,被告刘智木回复短信“再坚持一下”。2018年7月14日,原告郑春霞向被告刘智木发送短信“又快一个月了唷!你们公司还没有动静呀。”,被告刘智木回复短信“这个月底得行”;原告郑春霞向被告刘智木发送短信“你是指利息还是本金一起?”,被告刘智木回复短信“利息”。2018年7月25日,原告郑春霞向被告刘智木发送短信“5个月利息22500元”,被告刘智木回复短信“月底之前”。
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郑春霞、李光述称,二被告在收到银行贷款10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多贷的45万元,口头承诺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但仅支付3个月利息就未再支付。被告刘智木述称,1%的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承诺,所以我才否定1%的利息。被告曾春霞述称,原告要求1%的利息,我知道他们从银行里贷款的利率达不到月息1%,但是他们要求按1%给我就给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智木、曾春霞收到银行支付的以原告李光的名义的贷款100万元后,在明知原告李光只差欠房款55万元且刘智木与李光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超出应付房款部分款项即李光多贷款部分45万元归还二原告,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智木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月息1%每月支付利息后,被告曾春霞也连续三个月向原告郑春霞分别支付0.45万元,二被告抗辩称支付过4次0.4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刘智木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而被告曾春霞也知晓每月利息的金额,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智木、曾春霞偿还原告李光、郑春霞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8年1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刘智木、曾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智木、曾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宇音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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