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志宝
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
贾某
商小咏(河北唐山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南县人,农民。(特别授权,系原告四子)
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春工程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姗、第三人贾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宝、郑久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继民,第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姗均系被继承人李志增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李志增遗产的权利,李志增生前所在单位唐山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给付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困难补助金共计五十万元人民币亦应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姗平均分配。第三人贾某非被继承人李志增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李志增的遗产。虽然第三人与李志增离婚中约定唐山市路北区怡和楼202楼-6-101房产归李志增所有,但2010年11月25日下发的该房房产证中登记为第三人与李志增共有,且原、被告均未对该房申请价值评估,故该房产本案暂不予处理。被继承人李志增的的遗产中有202817.74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及6.86元的中国银行存款已被支取,支取人不祥,故该部分遗产本案暂不处理。第三人提交的称之为“李志增遗嘱”的书证材料既无本人签名,亦未注明日期,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主张原告现居住的平正房6间为李志增、贾某、李某某的共有房产,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03楼6门1402室住房,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办事处税钢楼48楼4门502室住房,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三笔合计70348.17元,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中国银行存款二笔共计105585.1元(已全部由被告李某乙转入其帐号为101647667019的银行卡中),被继承人李志增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65941.34元,均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03楼2门1302室,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中信银行存款135101.67元(其中的115639元已由被告李某乙支取)、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64.96元、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股票(河北钢铁,7480股)及其资金帐户余额11102.49元、冀BLL500帕萨特轿车,唐山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给付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困难补助金合计50万元(已由被告李某乙支取)均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案件诉讼费17640元、保全费1500元及鉴定费31400元,由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姗各负担2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姗均系被继承人李志增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李志增遗产的权利,李志增生前所在单位唐山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给付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困难补助金共计五十万元人民币亦应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姗平均分配。第三人贾某非被继承人李志增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李志增的遗产。虽然第三人与李志增离婚中约定唐山市路北区怡和楼202楼-6-101房产归李志增所有,但2010年11月25日下发的该房房产证中登记为第三人与李志增共有,且原、被告均未对该房申请价值评估,故该房产本案暂不予处理。被继承人李志增的的遗产中有202817.74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及6.86元的中国银行存款已被支取,支取人不祥,故该部分遗产本案暂不处理。第三人提交的称之为“李志增遗嘱”的书证材料既无本人签名,亦未注明日期,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主张原告现居住的平正房6间为李志增、贾某、李某某的共有房产,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03楼6门1402室住房,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办事处税钢楼48楼4门502室住房,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三笔合计70348.17元,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中国银行存款二笔共计105585.1元(已全部由被告李某乙转入其帐号为101647667019的银行卡中),被继承人李志增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65941.34元,均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03楼2门1302室,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中信银行存款135101.67元(其中的115639元已由被告李某乙支取)、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64.96元、被继承人李志增名下股票(河北钢铁,7480股)及其资金帐户余额11102.49元、冀BLL500帕萨特轿车,唐山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给付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困难补助金合计50万元(已由被告李某乙支取)均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案件诉讼费17640元、保全费1500元及鉴定费31400元,由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姗各负担25270元。
审判长:张雪峰
审判员:韩莉娟
审判员:杨爱华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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