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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
徐某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诉求过高。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目前原、被告均无业,参照河北省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按每月35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随其父李某乙生活,被告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350元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诉求过高。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目前原、被告均无业,参照河北省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按每月35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随其父李某乙生活,被告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350元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审判长:张红梅
书记员:杨美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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