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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绥化市职员,住绥化市。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光伟。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南四东路东方新城小区,将其名下的一台奥迪轿车(车牌号码×××)以2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邢某某,邢某某交付被告人李某某部分购车款人民币18万元。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该奥迪轿车还贷款解押,将奥迪轿车从邢某某处骗回后出卖给徐某甲。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在绥化市鑫程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台宝马轿车(车牌号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对被害人何某某谎称该车是其在绥化链车公司预交首付7万元购买,用该车做抵押骗取何某某人民币5万元。
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邢某某等人扭送公安机关。2016年10月27日,涉案宝马轿车被公安机关依法从何某某处扣押,返还给鑫程汽车租赁公司。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邢某某18万元,且赔偿被害人何某某4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2、车辆买卖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所有的×××号奥迪牌轿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邢某某,先交车款18万元,待该车贷款10日内由李某某还清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李某某取得邢某某买车款18万元,并出具了收据。
3、车辆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在绥化市鑫程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台宝马轿车,车牌号为×××,租期3个月。
4、车辆贷款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奥迪A6轿车系在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购买的车辆,购买时间为2016年1月4日。
5、户籍证明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已达负有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证实涉案宝马轿车被公安机关依法从何某某处扣押并返还给鑫程汽车租赁公司。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左右,我和何某某去朋友邢某某的公司,赶上邢某某买李某某的黑色奥迪A6,车牌号×××,是25万元卖给邢某某,车是贷款车,邢某某先付18万元定金,十日内李某某还清车贷,把车过户后将剩余7万元给清,并保证车辆真实有效,如不过户,双倍赔偿定金,他们当天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买卖协议是邢某某让我用电脑打的,当时我和何某某都在场,签完协议邢某某直接给李某某18万元现金。
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绥化鑫程汽车租赁公司业主,2016年3月10日李某某到我公司租一台骊威两厢轿车,车号×××,并与我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到2016年6月18日,租金每日180元。合同约定承租方不得利用所租车辆进行一切违法犯罪活动,不得转租、转让、转借、转卖、抵押、质押,典当。李某某将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提供我公司。2016年3月18日李某某又到我公司租了一辆白色马宝520(车牌号ME4235),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到期后我催他还车,始终推脱不还,后来我发现车定位的GPS被拆除,打电话有时不接后来联系不上,我听说他把这台车抵押给一个叫何伟的人,我就报案了。骊威轿车车主是我丈夫满某某的名,宝马车车主叫郭迎,这台车是2015年4月15日我丈夫购买,买卖协议和大照都有,因事多没有及时过户,所以车档案是郭迎的名。
8、证人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与何某某是朋友关系,与何某某一起溜达时,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将一台白色宝马车车号是×××抵押给何某某,何某某给李某某5万元现金,何某某让王某甲将车开到何某某朋友位于同家店料场的库里。
9、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蔡某说他有一台黑色奥迪A6轿车,车名不是他的,是他朋友李某某的,这台车在陆景丰手里抵押,让我用钱把车抽回来,然后我先用着,他有钱再往回抽,我同意,我先拿14万元将车抽回,开了一个多月,被绥化链车公司给扣了,说这台车是贷款车,欠好几个月没还了。我跟蔡某说了,蔡某让我把贷款还上,这台车给我过户,我又拿214400元把车抽出来,李某某跟我去绥化交警支队把这台车过到我名下,实际这台车就值28万元,我抽这台车拿了354400元,多拿7万多,蔡某说以后还我,之后就联系不上蔡某了。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绥化市链车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奥迪A6轿车是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在哈尔滨购买落到王巍巍名下,2016年1月5日我公司将这台车卖给李某某,车牌号是×××。当时车是交的首付,在绥化农村信用社办的抵押贷款,开始还了几个月就不还了,我公司将这台车扣回,当时蔡某、李某某找个叫徐某甲的,徐某甲拿钱把车贷款还上,车他们就开走了。
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蔡某有经济往来。2016年8月份,满某某、满某某的媳妇于某某、蔡某找我,蔡某和我说他在满某某那租一台宝马车抵押倒何伟那,如果不抽回来满某某就报案了,蔡某让我借他7万元,他把车抽回来,我在银行取了7万元钱给于某某了,后来听于某某说7万元有4万元用于蔡某和李某某他俩租车,剩下3万元他们没抽回来车,钱在于某某那放着。
12、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蔡某先后在我的汽车租赁行租过六七台车,截止给钱时一共欠我租金4万元,2016年七八月份,我媳妇和宋某某、蔡某去银行取的7万元给我媳妇,说是还我租车费4万元,剩下3万元蔡某说抽回在何某某手里抵押的我公司车,是骊威还是宝马抵押给何某某我不知道,这台车也没抽回来,钱还在我这。蔡某抵押给何某某的车是李某某租的,李某某一共租了两台车,一台是骊威MC1063,另一台是宝马×××。
1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李某某以急需用钱,将一台黑色奥迪A6车牌号为×××的车以25万元价格卖给我,因车是贷款车,我先付18万元,待车贷款还清再付余下7万元,当时约定十日内李某某还清车贷,保证车辆真实有效,如不给过户,双倍赔偿定金,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当时我朋友何某某和孟某某也在,我们双方起草买卖协议后,孟某某给我们打的买卖协议。一周后,李某某找我说这台车是在信用社贷款购买,车大照有抵押字样,有抵押过不了户,贷款还清后需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解押手续,才能把车辆抵押撤销。抵押不撤销不能过户。我信以为真让他把车开走,开走后一直没有给我还回来,我一直找他,他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我知道车被李某某卖给他人,我就报案了。奥迪A6车牌号×××轿车是李某某的,签合同时李某某也没说这台车是别人的,要是别人的车我也不能跟他签协议给他钱。
1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孟某某在朋友邢某某公司,正赶到邢某某买李某某的黑色奥迪A6,车牌号MX4959,车是25万元卖给邢某某,邢某某先付18万元定金,十日内李某某还清车贷,把车过户后将剩余7万付清。如不按时过户,赔偿双倍定金,邢某某和李某某签了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买卖协议是孟某某用电脑打的。
2016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朋友徐某乙、王某乙在一起,我接到李某某电话,他说有一台宝马轿车要抵押给我借钱,我让他把车开到大世界门前,李某某开来一台白色宝马车,车号是ME4235,我当时看宝马车手续不是他的名,我问他这台车车手续是你的吗,他说这台车是他以15万元的价格在北林区链车车行买的,先交首付7万,剩余8万交齐后给他过户,我就相信他了,我给李某某5万元,我让王某甲把车开到我朋友位于高家店料场的大库。
我跟李某某就一笔经济往来是2016年4月左右他用一台租来的宝马车在我这抵押5万元。我和蔡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蔡某从2015年至2016年6月在我手里一共借过10多笔款并跟我签订了借款合同,数额大约在70万左右,陆续分多次还我5笔大约30万。还完款合同我都交给蔡某,还有5笔没有还的合同在我手里,共41万。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蔡某,先期借款按时还,付我2至3分不等手续费,后期借款到期找他要时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的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手印的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与邢某某车辆买卖协议书中李某某签名上的手印系李某某所为。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律师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李某某母亲与被害人邢某某、何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李某某已退赔邢某某18万元,何某某4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对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审 判 员  于春艳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书记员:王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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