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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3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高某某借到原告现金90000元整,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在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3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按每次还款额的4%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人高某某电话停用,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高某某,也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于是原告多次找扭保人被告刘某某,期间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一直许诺找被告高某某一起偿还,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能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诉讼期间被告高某某通过朋友偿还借款本金一万元。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高某某借到原告现金90000元整,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在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3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借条中还约定如被告违约按每次还款额的4%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认该笔钱系其为了给自家孩子办工作,高某某找到其说有一个指标,后原告将一个银行卡给了高某某,但是事情没办成,高某某说这钱算为借款,给其出具借条,当时银行卡实际钱款共计65000元,但是高某某自愿给原告出具9万元的借条,说算作利息。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高某某通过朋友向原告李某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庭审中李某某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实际是为原告李某某的孩子办理工作为名,收取李某某银行卡一张,后因事情未办成,高某某自愿将钱款转算为借款未予偿还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9万元的借条,但是实际银行卡钱款只有65000元,且原告李某某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担保,借条约定刘某某作担保人,但是没有约定担保责任,其应当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如违约按本次还款额的4%加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数额为2200元。被告刘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就其还款向被告高某某进行追偿。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200元。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42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140元及缴费票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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