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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
郭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北新兴街。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
本院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行解决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原告李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永志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原告李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永志承担。
审判长:解东芳
书记员: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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