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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健身东路。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与(2014)立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的被告相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决定本案与(2014)立民二初字第298号案件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代理审判员  迟晓娜

书记员:田一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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