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光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恒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阳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区长利玻璃商店,(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门面)。
经营者:杨永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光和与被告武汉恒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武汉市武昌区长利玻璃商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向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潘海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红、程骥,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区长利玻璃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李某某和因左手外伤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病案中记载李某某和的工作单位为恒源玻璃厂。
2012年1月15日,李某某和与恒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后李某某和与恒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截止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终止。2012年12月31日起,李某某和未再至恒源公司上班。2013年1月11日,李某某和向恒源公司邮寄辞职通知,载明因恒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源公司未为李某某和缴纳社会保险。
经查,李某某和的月平均工资为2358元,2012年2月恒源公司支付李某某和劳动报酬901元。2012年2月武汉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
2013年1月28日,李某某和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恒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57.5元;2、支付2012年2月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差额200元;3、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7500元;4、补缴2003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若无法补缴则支付社会保险费49381元;5、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5485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恒源公司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李某某和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李某某和承担个人缴费部分;2、恒源公司支付李某某和2012年2月份工资差额199元;3、恒源公司支付李某某和年休假工资1084.14元(2385元÷21.75×5天×200%);4、驳回李某某和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现李某某和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李某某和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8月,并表示其2012年底并未与恒源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3日恒源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和与恒源公司协商未果,于2013年1月11日邮寄辞职通知。恒源公司陈述其从未通知李某某和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与李某某和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表示公司愿意与李某某和继续劳动关系,李某某和系自行离职,并陈述武汉市武昌区长利玻璃商店系代恒源公司发放李某某和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李某某和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李某某和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8月,恒源公司不予认可,现李某某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2008年11月19日已在恒源公司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李某某和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
双方对2012年12月31日李某某和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到岗上班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李某某和离开工作岗位时并未以恒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因李某某和自行离职解除。李某某和为证明系恒源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11日向恒源公司邮寄的辞职通知,但结合恒源公司提交的续订的劳动合同,该通知并不能证明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李某某和陈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李某某和要求恒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李某某和系自行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和系自行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畴,对李某某和要求恒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恒源公司向李某某和支付的2012年2月工资为901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依据上述规定恒源公司应向李某某和补发工资199元,对李某某和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某和要求恒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恒源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和在2012年春节期间休息时间长于法定节假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源公司安排李某某和休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恒源公司应向李某某和支付2011、2012年年休假工资2168.28元(2358元/月÷21.75天×5天×2年×200%)。李某某和主张的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和要求恒源公司补办2003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若补办不成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李某某和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恒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光和2012年2月份工资差额199元(1100元-901元);
二、被告武汉恒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光和年休假工资2168.28元(2358元/月÷21.75天×5天×2年×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胡向阳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潘海涛
书记员:潘若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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