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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渔,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福(系二被告亲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李某诉称,被继承人王钰于2017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亡,我系其配偶,被告王某、蔡某系其父母。王钰生前个人合法财产有位于宜昌市××区××道萧氏高科技工业园萧氏茗邸4号楼2单元1502号的房屋1套、鄂E×××××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1辆。2017年7月7日,我与二被告在夷陵区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我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只要二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我人民币8万元,我则放弃对被继承人王钰遗产的继承权。但此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向我支付该8万元,我放弃继承权的条件未成就,仍然对被继承人王钰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二被告意图将房屋、车辆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萧氏茗邸4号楼2单元1502号的房屋属于原告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房产价值约790220元),对鄂E×××××号大众牌小轿车属于原告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在遗产范围内优先清偿我代为偿还的王钰个人信用卡欠款14314元(分别是:2016年12月5日偿还4000元,2017年3月16日偿还尾号7431信用卡4769元、偿还尾号3038信用卡4140元,2017年5月2日偿还1405元),对王钰的在职死亡待遇人民币24451.18元及职工住房公积金5520元中属于原告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蔡某辩称,原告已经通过公证明确表示放弃了遗产继承权,《公证书》并未载明附随条件,现《公证书》已经生效。本案遗产房屋已过户至二被告名下,车辆已经报废处理,财产处理完毕。原告索要8万元系胁迫和趁人之危。本案的房屋、车辆系王钰婚前由二被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二被告,不是王钰所有。原告胞兄韩武智尚欠王钰6万元借款,我方表示该借款由原告索要后归原告所得。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钰系被告王某、蔡某的独生子。××××年××月××日,王钰与原告李某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4月30日,王钰因交通事故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去世。王钰个人婚前财产有位于宜昌市××区××道萧氏高科技工业园萧氏茗邸4号楼2单元1502号的房屋1套(建筑面积131.16平方米),该房屋于2013年期间全款购买,并在王钰婚前装修入住。2016年8月,王钰采用贷款方式购买了大众牌小型轿车1辆(鄂E×××××号),车辆首付款11万余元,贷款86000元。王钰发生交通事故后,鄂E×××××号小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定损后拍卖处理,被告王某、蔡某获得车辆残值金额人民币106600元,二被告于2017年5月偿还车辆贷款3600元、6月偿还车辆贷款3600元、7月偿还车辆贷款3500元、8月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47980.87元。2017年7月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蔡某前往宜昌市夷陵区公证处进行遗产公证,在公证处询问笔录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原告李某表示由被告王某、蔡某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80000元,则其放弃对房屋、车辆等遗产的继承权,否则将继续享有继承权。被告王某、蔡某对上述条件表示同意,但到期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李某支付人民币80000元。原告李某此后与被告王某、蔡某发生争议,于2018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500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涉诉房屋价值。同时查明,1、王钰身故后,被告王某在夷陵区社保部门领取了王钰的在职死亡待遇24451.18元及住房公积金5520元。二被告支付了王钰丧葬费及墓地等费用38000元。2、2017年5月2日,原告李某向王钰信用卡账户还款1405元。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的胞兄韩武智曾向李某、王钰借款60000元,尚未偿还。4、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某、蔡某将萧氏高科技工业园萧氏茗邸4号楼2单元1502号的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处询问笔录、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委托书、公证书、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在职死亡待遇领取告知书、住房公积金个人分户账、查档证明、二被告提交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委托拍卖协议、交接清单、还贷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渔,被告王某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邓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内继承。1、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蔡某为被继承人王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钰的合法财产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公证处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已丧失继承权,虽然《公证书》未载明原告放弃继承权的附随条件,但通过公证处询问笔录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可以证实,原告李某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附加有“王某、蔡某在2017年10月30日前向李某支付现金人民币80000元”的条件,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继承权的放弃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原告李某以获得80000元现金而放弃继承权的做法无效,应视为未放弃继承权,原告李某自继承开始时便享有继承权。二被告辩称原告在遗产处理完毕后对放弃继承反悔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索要现金系胁迫与趁人之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在公证书中一致认可萧氏茗邸4号楼2单元1502号的房屋1套、鄂E×××××号大众牌小轿车系被继承人王钰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被继承遗产的范围,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蔡某每人应各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根据原、被告庭审时对房屋价格达成的意见,本院认定该房屋价值为655800元(5000元/平方米×131.16平方米),因二被告已将房屋过户至名下,该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为宜,由二被告补偿原告应分得的房屋现金价值;二被告获得了鄂E×××××号小轿车的车辆残值人民币106600元,扣除偿还的车辆贷款58680.87元,尚余人民币47979.13元;二被告另领取了被继承人王钰的在职死亡待遇24451.18元及职工住房公积金5520元,则前述各项遗产价值合计人民币为733750.31元,扣除王钰丧葬费支出38000元及其个人信用卡债务702.5元(1405元÷2人),遗产价值为695047.81元,应由被告王某、蔡某补偿原告李某231682.60元。因原告李某胞兄韩武智曾向李某、王钰借款60000元,原告李某作为配偶享有30000元债权,其余30000元债权作为遗产由原告李某、被告王某、蔡某各自继承10000元。鉴于借款人韩武智系原告李某的胞兄,为便于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债权均由原告李某向其胞兄主张为宜,抵扣后由被告王某、蔡某补偿原告李某现金人民币211682.60元(231682.60元-20000元)。原告李某诉称的其他信用卡债务,均系王钰生前已经偿还,不属于被继承人王钰的个人债务,不应从遗产中再行扣减。原告李某在庭审中主张二被告及王钰姑姑曾向其借款80000元,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均系王钰生前,李某向王钰及蔡某账户的转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为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萧氏高科技工业园萧氏茗邸4号楼2单元1502号的房屋归被告王某、蔡某所有。二、由被告王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现金人民币211682.60元。三、在韩武智处的债权6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主张。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1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447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691元,由被告王某、蔡某负担7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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