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
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军合。
被告:王香查。
原告李红与被告王军合、王香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合、王香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军合系朋友,被告王军合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1月26日分两次向案外人谷某、王志敏借款100000元和130000元,共计230000元,被告王军合就这两笔借款分别向案外人谷某、王志敏出具借款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李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军合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给付。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王军合偿还了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95220元,共计325220元给案外人谷某、王志敏,由案外人谷某、王志敏出具证明一份。被告王军合与被告王香查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年11月18日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1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12月31日谷某、王志敏出具证明一份、证人谷某证言及被告王军合与被告王香查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合向他人借款,原告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并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已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军合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红已代被告王军合向其债权人谷某、王志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5220元,被告王军合理应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因被告王军合与被告王香查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红要求被告王军合与王香查共同就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2522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合、王香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合、王香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红325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被告王军合、王香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英强 审 判 员 张晓茹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书记员:李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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