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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
李鹤(辽宁鞍山立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李X
王永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绥化街。
委托代理人:李鹤,鞍山市立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绥化街。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健身东路.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鹤、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X,王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庭审虽举证证明发生了火灾及因火灾受损的事实,但并未就因火灾受损的后果与被告堆放杂物的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及进行举证。庭审原告虽提供鞍山市立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认定书并未认定火灾是由被告的堆放物直接引起,或是由被告引起的,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庭审虽举证证明发生了火灾及因火灾受损的事实,但并未就因火灾受损的后果与被告堆放杂物的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及进行举证。庭审原告虽提供鞍山市立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认定书并未认定火灾是由被告的堆放物直接引起,或是由被告引起的,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75元。
审判长:迟晓娜
书记员:田一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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