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孙某甲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院22-2010号。
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孙某甲。
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原、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的情形,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约定。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由被告单方承担所有债务的约定,系原、被告单方债务免责的条款,该条款未经债权人同意,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系规避法律的无效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除非发生债权人事先知道该协议或者事后追认其协议的效力的情形,否则夫妻之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外债达成的内部免责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单方债务免责的条款不予认定,应依法驳回原告李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原、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的情形,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约定。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由被告单方承担所有债务的约定,系原、被告单方债务免责的条款,该条款未经债权人同意,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系规避法律的无效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除非发生债权人事先知道该协议或者事后追认其协议的效力的情形,否则夫妻之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外债达成的内部免责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单方债务免责的条款不予认定,应依法驳回原告李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白西云
审判员:刘帅
审判员:张忠伟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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