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吴某(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
吕某
谭某(辽宁鞍山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路。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平园委曙光路。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李某与其前妻案外人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吕某,并由被告吕某出具十万元的借款欠条,被告吕某认可借款事实,应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某于2011年7月26日将借款直接偿还给了黄某,并由黄某出具了收条,黄某亦认可收到被告偿还的十万元欠款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吕某履行了约定的还款义务,原、被告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吕某偿还十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李某辩称“这10万元中有5万元是归原告方,这笔钱从来也没有收到,被告拒不还款,也没有委托黄某收款,也没有将债权转让给黄某,因此吕某是否向黄某还款10万元都属于履行不当,应当向原告归还10万元中的5万元。吕某如果向黄某履行10万元,可以向黄某主张不当得利将这5万元要回来”一节,被告吕某借款及向黄某偿还十万元欠款时,为原告李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认可借给被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该10万元原告与黄某为共同故有,并非原告与黄某各自拥有5万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对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黄某收取被告吕某偿还欠款的行为不需要原告李某的授权,被告吕某向夫妻任何一方履行还款义务都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李某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吕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李某与其前妻案外人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吕某,并由被告吕某出具十万元的借款欠条,被告吕某认可借款事实,应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某于2011年7月26日将借款直接偿还给了黄某,并由黄某出具了收条,黄某亦认可收到被告偿还的十万元欠款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吕某履行了约定的还款义务,原、被告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吕某偿还十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李某辩称“这10万元中有5万元是归原告方,这笔钱从来也没有收到,被告拒不还款,也没有委托黄某收款,也没有将债权转让给黄某,因此吕某是否向黄某还款10万元都属于履行不当,应当向原告归还10万元中的5万元。吕某如果向黄某履行10万元,可以向黄某主张不当得利将这5万元要回来”一节,被告吕某借款及向黄某偿还十万元欠款时,为原告李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认可借给被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该10万元原告与黄某为共同故有,并非原告与黄某各自拥有5万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对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黄某收取被告吕某偿还欠款的行为不需要原告李某的授权,被告吕某向夫妻任何一方履行还款义务都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李某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吕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王博
书记员:刘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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