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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魏某甲等与魏某乙、韩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李某
魏某甲
魏某乙
韩某

原告李某,农民。
原告魏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魏某甲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望都县高岭乡北高岭村。
被告魏某乙,农民。
被告韩某,农民。
原告李某、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韩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魏某甲,被告魏某乙、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魏海林于2012年3月21日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因魏海林生前未立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魏海林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此,原告李某、魏某甲,被告魏某乙、韩某均为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项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因此,死者魏海林单位冉庄镇人民政府欠发其工资468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6872.4元,在清苑县公积金管理处的住房公积金7161.76元,均是原告李某与死者魏海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为18720.16元(4686元+6872.4元+7161.76元),去除原告李某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9360.08元(18720.16元÷2),另一半即9360.08元,应作为被继承人魏海林的遗产,依法由魏海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某、魏某甲和被告魏某乙、韩某四人均分,每人得2340.02元(9360.08元÷4)。对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440元,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故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而应当根据抚恤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丧失劳动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魏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魏某乙、韩某系年过六旬的老人,均是死者魏海林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故应以魏某甲、魏某乙、韩某每人得4300元,原告李某得2540元为宜。对于发放的埋葬费3100元,因原、被告对死者魏海林死亡后丧葬费的数额均未说清,此款应视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享有份额,故应由原告李某、魏某甲,被告魏某乙、韩某四人均分,每人得775元(3100元÷4)。二被告称魏海林死亡后有花费5800元,应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魏海林的欠发工资468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6872.4元、住房公积金7161.76元,以上款共计18720.16元,原告李某先分得一半,即9360.08元,另一半9360.08元,原告李某、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被告韩某每人继承2340.02元。
二、被继承人魏海林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440元,由原告李某分得2540元,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被告韩某每人分得4300元。
三、被继承人魏海林单位发放的埋葬费3100元,原告李某、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被告韩某每人分得775元。
四、原告魏某甲应分得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59元,被告魏某乙负担225元,被告韩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魏海林于2012年3月21日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因魏海林生前未立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魏海林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此,原告李某、魏某甲,被告魏某乙、韩某均为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项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因此,死者魏海林单位冉庄镇人民政府欠发其工资468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6872.4元,在清苑县公积金管理处的住房公积金7161.76元,均是原告李某与死者魏海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为18720.16元(4686元+6872.4元+7161.76元),去除原告李某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9360.08元(18720.16元÷2),另一半即9360.08元,应作为被继承人魏海林的遗产,依法由魏海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某、魏某甲和被告魏某乙、韩某四人均分,每人得2340.02元(9360.08元÷4)。对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440元,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故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而应当根据抚恤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丧失劳动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魏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魏某乙、韩某系年过六旬的老人,均是死者魏海林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故应以魏某甲、魏某乙、韩某每人得4300元,原告李某得2540元为宜。对于发放的埋葬费3100元,因原、被告对死者魏海林死亡后丧葬费的数额均未说清,此款应视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享有份额,故应由原告李某、魏某甲,被告魏某乙、韩某四人均分,每人得775元(3100元÷4)。二被告称魏海林死亡后有花费5800元,应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魏海林的欠发工资468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6872.4元、住房公积金7161.76元,以上款共计18720.16元,原告李某先分得一半,即9360.08元,另一半9360.08元,原告李某、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被告韩某每人继承2340.02元。
二、被继承人魏海林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440元,由原告李某分得2540元,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被告韩某每人分得4300元。
三、被继承人魏海林单位发放的埋葬费3100元,原告李某、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被告韩某每人分得775元。
四、原告魏某甲应分得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59元,被告魏某乙负担225元,被告韩某负担225元。

审判长:刘亚群
审判员:蒋艳娟
审判员:刘吉利

书记员: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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