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某某市栾城区,现住石某某市栾城区。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被告石某某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工业园赵陵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05662244258B.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00794168648G。电话:031185958888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石某某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石某某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10月21日13时5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A×××××和冀A×××××半挂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油通道口时,与原告李某某推行电动车由东向西步行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冀A×××××和冀A×××××半挂车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梁某某与石某某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503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损失8534.8元;车辆损失5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此原告上述费用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且均未超出分项限额,故原告各项损失1406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梁某某、被告石某某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40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元,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6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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