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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光全,男,汉族,系李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曾小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同方,男,汉族,系陈某苹父亲。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苹、李某某系邻居。李某某经营有美容店。2012年6月份,陈某苹、李某某经协商,由陈某苹以李某某下属分店名义加盟总店,并分两次将加盟费共计10000元(每次均为5000元)交付给李某某。之后,陈某苹遂要求退出,并要求李某某返还加盟费10000元,李某某未返还,致使陈某苹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李某某未提供其将陈某苹所交10000元加盟费交于总店的证据。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某苹、李某某经协商,由陈某苹以李某某下属分店名义加盟总店,并分两次将加盟费共计10000元交于李某某,后因陈某苹要求退出未能加盟,但李某某未提供其已将该10000元加盟费交于总店的证据,又不返还给陈某苹,给陈某苹造成了损失,故现陈某苹要求李某某返还其加盟费1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辩称其从未收到陈某苹向其交纳的10000元加盟费、并不同意返还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有悖,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陈某苹一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苹交付给其的一万元是培训费,李某某上诉称“陈某苹交纳的一万元是培训费,不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书记员:袁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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