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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杉林与山西以岭国医堂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李杉林,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红,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昌化,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以岭国医堂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56号幸福里小区13幢-1-1层10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增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杉林与被告山西以岭国医堂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光昌化,被告山西以岭国医堂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以岭国医堂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2月18日欠发工资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我应聘到被告山西以岭国医堂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下设机构太原幸福里中医诊所,从事24小时在岗保安工作。在诊所开诊前我做了大量事务性工作,开业后我认真履行保安职责,24小时坚守岗位。但集团领导却漠视我在诊所开业前的付出,不同意发放开业前的报酬,且开业后的工资也不给发。经多次交涉无果,直到2018年2月我离开诊所。工资问题一直未解决,2018年9月30日我到万柏林劳动局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委以已到退休年龄不予受理。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山西以岭国医堂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诉请明确原告主张为工资,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证据中并没有明确的直接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故本案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应当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告未提交任何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的相关证据,故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幸福里中医诊所是分公司具有用工资格,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4、幸福里中医诊所是由以岭络病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变花共同设立开办的项目,双方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独立运营、独立核算。该诊所事务与被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被告公司治安巡查记录,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到2018年2月为被告治安巡查所形成的签到等记录。证据2、欠付工资明细表,由诊所员工签字确认欠付原告7个月的工资21000元。被告山西以岭国医堂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巡查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无第三方签章确认,不具备合法性,所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备民诉法有关证据规定,不是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合作共建山西以岭国医堂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幸福里中医诊所协议书,证明幸福里中医诊所是由以岭络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筹集并由李变花与其合作,并约定利润分配及风险共担的原则,其对外债务也应由协议双方共同分担,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系以岭络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内部效力的文件,不能约束原告,与本案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以岭国医堂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成立。2017年8月16日案外人以岭络病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变花签订了合作共建山西以岭络病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幸福里中医诊所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办、共同经营管理山西以岭络病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幸福里中医诊所,双方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协议有效期十年,协议书还对管理模式与职责、市场运营与管理、利润分配、生效及终止条款等做了详细约定。山西以岭络病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幸福里中医诊所系被告山西以岭国医堂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2018年9月30日,原告李杉林就被告欠发工资一事,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万劳仲不字(2018)第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李杉林,2018年9月30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因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本委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李杉林与另案原告李变花系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杉林诉称其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2月18日在山西以岭络病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下设机构太原幸福里中医诊所从事保安工作,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4日、5日、6日、2018年2月13日、14日、15日七天的巡查记录表及原告与案外人李变花等单方签字的欠发工资明细表和案外人李变花的书面证词,以上证据均未加盖幸福里中医诊所及被告的公章,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案外人李变花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对其证词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山西以岭国医堂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杉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瑛
人民陪审员 李沛聿
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

书记员: 武利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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