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朝华,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工程设备部主管,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西环路肉食品园区。
法定代表人:柯小明,经理。
原告李朝华与被告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5000元月×4.5个月×2=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5000元月×4.5个月=2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休加班费179310元(5000元÷21.75天×390天×200%=17931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双方商谈后,约定原告职务为工程设备部主管,试用期三个月,每日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周休息两日,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工作地点为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西环路工业园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存放于被告处,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柯小明在微信群里下发通知“因公司无法经营,6月28日至6月30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及交接手续。自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作、公休日加班费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李朝华入职于被告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任该公司工程设备部主管,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2018年6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柯小明在微信群里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无法经营,没有离职的人员,6月28日至6月30日来公司办理一下离职手续”。自接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后,原告李朝华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双方亦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手续。原告李朝华向苏尼特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31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9月13日原告李朝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苏尼特左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截图、收入证明、工资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勤恳敬业、用人单位守信至诚,双向选择,互相尊重,平等合作,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源的最佳配置,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朝华自2014年10月1日起入职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李朝华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明确合法,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李朝华主张的被告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条系无过失性辞退的法律规定;同时,第四十一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该条系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和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应承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由此,原告李朝华请求支付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经济赔偿金应为40000元(5000元月×4个月×2=40000元)。有关经济补偿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查,原告李朝华据此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朝华主张支付公休日加班费。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公休日有关联性,就本案而言,其不具有证明能力,没有证明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卷中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和补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法律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被告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李朝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经济赔偿金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本院支付原告李朝华经济赔偿金40000元(5000元月×4个月×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小黑头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支付经济赔偿金时一并支付原告李朝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国
书记员: 安格乐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