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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代理人方奇,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奇、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对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5,被告谢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谢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6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蒙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隽水镇三合国际广场往五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隽水镇隽水大道联通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2016年5月2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61102)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自2016年6月11日至8月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51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谢某某向通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李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765.35元。
2016年8月22日,原告李某某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不构成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费用壹万叁仟元整”。此次花鉴定费1209.8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李某某的摩托车施救产生费用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765.35元
后续医疗费:13000元
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年=5118.5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0元/天=2550元
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
误工费:180天×28305元/年÷365天/年=13958.63(按居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施救费:200元
伤情鉴定费:1209.8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7702.36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7702.36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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