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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才斌,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工人。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住所地:迁西县尹庄乡干河草村南。
负责人刘春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始,李某某与刘春华共同租赁经营“迁西县尹庄乡铸造厂”,并将该厂名称变更为“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负责人为刘春华。并于2007年6月25日,与迁西县尹庄乡人民政府续订租赁合同,期限为15年(2007年6月25日-2022年6月24日)。2005年6月-2009年5月间,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多次向马某某借款,经马某某与刘春华核对,除偿还部分借款外,至2009年5月3日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尚欠马某某103万元,并为马某某出具了欠条,加盖了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的公章。此款经马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马某某遂诉至法院。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09)迁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了此案。李某某在迁西县人民法院新集法庭审理该民间借贷案时及在迁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2009)迁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调解书期间,即2011年4月30日以前均认可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欠马某某103万元。另查明,1985年4月1日,李某某与刘春华结婚,2010年12月3日,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10)迁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与刘春华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欠马某某借款103万元及支付利息的约定,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且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负责人刘春华一直认可此笔债务,李某某至2011年4月30日前也一直认可此笔债务。现李某某仅以2011年10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对高增国的谈话笔录为依据,认为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与马某某互相串通,伪造事实,否定欠款103万元的真实性,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称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调解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9)迁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再审请求。
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理由:刘春华并不掌握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的财务状况,其书写的欠条无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在原审调解时对欠款的事实并不是真心认可。二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的账本及现金日记账证明该两个账本中都没有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欠马某某款项的记录。被上诉人马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欠自己的款项是否有记录自己并不清楚,自己是凭借条起诉的。被上诉人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否认自己与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刘春华书写的欠条无事实依据,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的证据08年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的账本及现金日记账,证明账本中没有欠马某某款项的记录,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不欠马某某的钱,但庭审中李某某又认可其长子刘秋颖在2008年12月25日偿还了马某某15.5万元的欠款,且该笔欠款是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欠马某某的钱,因此账本及现金日记账并不能完全反映出迁西县春华耐磨材料厂是否欠马某某的钱。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原审调解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不是真心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铭徽 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 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

书记员:郑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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