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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
委托代理人牛岩。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裕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09号
代表人周永喜。
委托代理人牛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徳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军。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勇,藁城市天兴溶剂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杜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市天兴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溶剂公司”),住所地藁城市丘头镇丘头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二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勇、王会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是复核之后的结果,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冀A×××××客车和本次事故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没有确实有效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 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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