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务工。
原告代某,务工。
被告臧银中。
原告李某某、代某分别诉被告臧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银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臧银中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原告代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原告代某(其夫)没有驾驶资质而选择乘坐,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的行为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臧银中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代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代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臧银中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代某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代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臧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臧银中、原告李某某、代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某主张的医疗费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核实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为3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279.72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9736.85元、护理费4275.2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241.86元。原告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570元、后续下颌骨钢板取出费8000元、义齿安装费16000元、整容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24827.60元、误工费8957.90元、护理费427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000.79元。故被告臧银中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70元[(27279.72元+13000元+1250元)÷(27279.72元+13000元+1250元+49570元+8000元+16000元+3120元+1450元)×10000元],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后续下颌骨钢板取出费、义齿安装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30元(10000元-347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4712.14元(9736.85元+4275.29元+700元),赔偿原告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40860.79元(24827.60元+8957.90元+4275.29元+1500元+1000元+300元)。原告李某某超过医疗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8059.72元(27279.72元+13000元+1250元-3470元),由被告臧银中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9029.86元,由原告代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15223.89元,由原告李某某按照1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3805.97元。原告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原告代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代某超过医疗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71610元(49570元+8000元+16000元+3120元+1450元-6530元),由被告臧银中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35805元,由原告代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35805元。综上所述,被告臧银中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37212元(3470元+14712.14元+19029.86元);应赔偿原告代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83195.79元(6530元+40860.79元+35805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银中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37212元;
二、被告臧银中赔偿原告代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83195.7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87元(1206.05元+2700.8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8.13元,原告代某负担828.88元,被告臧银中负担2669.86元(797.92元+1871.94元)(此款原告李某某、代某已缴纳其应承担的部分,执行时由被告将该部分迳行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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