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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李淑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原告李淑文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被告:松原灌区大安工程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地址:大安市康平北街大安市水利局院内。
负责人:杨士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李淑文、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松原灌区大安工程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了李某某、李某某为本案原告。
李某某、李淑文、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松原灌区大安工程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对原告承包的鱼塘、土地停业侵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占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即理由:2003年1月1日,李宝山(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李淑文、李某某、李某某之父,现已故)与原告李某某同大安市海坨乡于亮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后经两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现被告进行水利工程建设,占用了原告承包的水田3万平方米、鱼塘4.1万平方米,将原告方2米高、800米长的大坝推平,造成鱼塘无法放水使鱼过冬,草原5000平方米、稻田排水系统2000平方米受损。在被告开始施工时,原告要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履行征地手续,但被告方迟迟不履行,却继续施工,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土地征用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李淑文、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峰审判员胡广安代理审判员张化磊
书记员:崔 颖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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