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开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李开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诉讼主体设置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8元,免予向原告收取,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审判员 靳晨
书记员: 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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