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显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Q。
负责人:张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显微诉被告袁某某、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微、被告袁某某、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869.9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赣B×××××号货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与东江源大道路口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赣B×××××号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赣B×××××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廖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查询到赣B×××××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信息,被告袁某某应当提供保单以证实投保情况;2.被答辩人未实际住院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天数应当按照门诊天数15天计算,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确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17时15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赣B×××××号货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与东江源大道路口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原告李显微驾驶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李显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6日,原告因车祸后颈肩部疼痛不适8天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617.5元。2018年3月7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影像诊断为:寰枢关节左右侧间隙不对称,请结合临床。此后,原告陆续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3月9日花费门诊治疗费315元、2018年3月11日花费门诊治疗费822元、2018年3月13日花费门诊治疗费434.7元、2018年3月16日花费门诊治疗费157元、2018年3月23日花费门诊治疗费157元、2018年3月26日花费门诊治疗费245.77元、2018年4月2日花费门诊治疗费235.3元。2018年4月8日起原告陆续在赣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4月8日花费门诊治疗费846元、2018年4月13日花费门诊治疗费685元、2018年4月24日花费门诊治疗费462元、2018年5月3日花费门诊治疗费316.1元、2018年5月4日花费门诊治疗费947元、2018年5月14日花费门诊治疗费792元、2018年5月15日花费门诊治疗费155.5元、2018年6月4日花费门诊治疗费1245.5元。以上门诊治疗费共计8895.37元。
2018年5月4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显微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2018年3月28日左右,被告袁某某将本案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廖某某;3.原告李显微与案外人陈国杰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从事章贡区胜达电气设备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T检查报告、门诊治疗费发票、病历、营业执照、结婚证,被告袁某某提交的保单抄告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895.37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5551.26元,因原告系与丈夫共同进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结合原告门诊就医17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63.28元,根据原告伤情,无医嘱证明原告伤情需专人陪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各48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具体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确实会导致交通费用的损失,本院酌定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门诊治疗时间17天为17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1105.3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被告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廖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显微各项损失11105.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显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李显微负担149.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梅
书记员: 蔡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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