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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与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刘刚,均系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李保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424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起诉,同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仅要求吴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50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10月13日11时50分左右,王吉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后乘常某某)由西向东行至夏孤线阳高县杨家堡村西十字路口处,左转过程中,与吴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晋FLN8**号小轿车(内乘李保生、王宝利)相撞后,晋FLN8**号小轿车又掉到道路东侧的沟里,撞在树上,造成王吉、李保生二人死亡,吴某某、王宝利、常某某三人受伤,车辆各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吉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保生、李宝利、常某某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中,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保生的户口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保生生前系农业家庭户。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尸体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李保生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4、阳高县狮子屯乡狮子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李保生于2017年10月20已土葬;李保生与李某某、李某某系父女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待证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11时50分左右,王吉未戴头盔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后乘常某某)由西向东行至夏孤线阳高县杨家堡村西十字路口处,在左转过程中,与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晋FLN8**号小轿车(内乘李保生、王宝利)相撞,造成王吉、李保生二人死亡,吴某某、王宝利、常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各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吉与吴某某各自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保生、王宝利、常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李保生出生于1948年12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其于2017年10月20日被土葬。另查明,王吉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院认为,王吉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载人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左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李保生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李保生死亡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王吉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该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李保生死亡造成的损失,王吉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划分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吉和吴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致李保生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保生出生于1948年12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至事故发生时的2017年10月13日已满68周岁,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即10082元/年×[20-(68-60)]年,计12098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6个月,即54975元/年÷2,计27487.5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李某某、李某某主张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5871元、误工人员3人、每人误工1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二人误工,每人按10天计算,即45871元/年÷365天×2人×10天,计2513元。5、交通费,李某某、李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484.5元,核减王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其余损失92484.5元,由吴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李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46242.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李某某因李保生死亡造成的各项4624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李某某、李某某负担187元,由吴某某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刘敬青
审判员 赵润琴

书记员: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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