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代理人时丽军,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女,1986年4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闫书昌,男,住址同上。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孙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普,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书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未到庭,被告闫某某、闫书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鲁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路与崇德一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过路口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行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闫书昌,闫某某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2、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3、高血压。原告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9734.85元,其中被告闫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3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4、5、6、10、12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经治疗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大于1/3,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某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受伤前与其丈夫郑某甲在德百物流批发城租赁一间店铺经营服装店,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8日,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原告,原告受伤住院,由其丈夫郑某甲进行护理,店铺关闭。原告缴纳租赁费25500元,店铺关闭每天损失70元,护理期限90日,停业期间损失为6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截止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39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某甲、妹妹李某甲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郑某甲继续进行护理。护理人李某甲与其丈夫在德百物流批发城共同经营一家服装店,两护理人护理费均主张按照每天150元计算,郑某甲的护理费为13500元(150元×90天),李某甲的护理费为3150元(150元×21天)。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为82752元(12930元×20×32%)。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救援费130元。
被告闫某某、闫书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16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4000元的赔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采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闫希昌系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闫某某全额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734.85元(被告闫某某已支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100元,救援费1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2752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该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客观公正,系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郑某甲、李某甲均从事服装店经营工作,且均已提交了营业执照、店铺租赁合同、租赁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3天(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误工费为13950元(150元×93天),护理人郑某甲的护理费为13500元(150元×90天),护理人李某甲的护理费为3150元(150元×21天)。原告主张的店铺停业损失包括在误工费的损失之内,该损失系原告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3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734.8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16650元、伤残赔偿金82752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救援费130元。以上损失共计193516.85元,其中扣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120000元,剩余损失73516.85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救援费等损失73516.85元(已支付2000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07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玲
书记员:綦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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