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48年5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伟光,宁夏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6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永宁县。
原告:王学兵,男,1974年2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永宁县。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1年6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系王某某的姐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学兵、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学兵、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和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姑妈,王文才系李某某丈夫,张某某系李某某妻子。2013年,永宁县李俊镇西邵村搞村庄建设。2013年3月20日,原告李某某拆自家房屋。3月21日王文才在给二被告送木材,行驶在永宁县李俊镇西邵村3队前往青铜峡市邵刚镇二旗村3队的路途中,因四轮车方向轴断裂将王文才压倒在路边的水沟里,最终王文才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某乘坐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王文才后面行驶。
另查明,李某某系王文才妻子,王某某、王某某、王学兵、王某某为王文才子女。王文才生于1947年1月5日。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文才在给二被告运送木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受害人王文才属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伤亡,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并没有明确拒绝帮工的行为,受害人王文才往车上装木材,从受害人家中出发到事故发生地,被告张某某只是尾随其后,而没有任何阻止行为,被告提供的汪某某的证言,也仅能证实汪某某准备帮二被告驾驶王文才的车辆运输木材到被告家,并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确实实施了拒绝帮工行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可按3人次,7日,农业职工日工资标准计算,为80.32元/天.人×3人×7天=1686.32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事故中无过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学兵、王某某死亡赔偿金86524.30元、丧葬费24480.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86.72元(80.32元/天.人×3人×7天),合计112691.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学兵、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缓交),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学兵、王某某承担368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1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国海
书记员:马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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