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某某
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曹惠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滦阳镇关姑寺村180号。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景忠东街泰和里安康小区安康楼3楼2单元3221号。
委托代理人杨文春,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
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30-1号。
委托代理人曹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春,被告永某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3223元(车辆损失2748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75元),未超过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3080元,被告永某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3223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24元,再实际赔偿原告2699元(3223元-52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XC265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26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3223元(车辆损失2748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75元),未超过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3080元,被告永某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3223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24元,再实际赔偿原告2699元(3223元-52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XC265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26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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