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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诉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李明
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李明,男,回族,1956年2月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明与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李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98000.4元,以本金1329768.3元年利率6.1%向李明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2623元由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李明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7606元,执行标的共计1538229.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及土地部门查询,因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较多,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房屋等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李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明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1538229.4元(含执行费17606元)及其他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及土地部门查询,因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较多,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房屋等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李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明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1538229.4元(含执行费17606元)及其他权利。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张延君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王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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