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梁志刚
石家庄市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王莎(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
被告石家庄市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03号。
法定代表人崔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莎,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刚、被告百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睿、王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租赁协议解除时,被告与华胜家具厂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解除租赁协议是由于被告违约所致。如果双方未作特殊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在解除租赁协议时明确约定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解除租赁合同给其造成的装修损失13万元,即是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租赁协议解除时,被告与华胜家具厂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解除租赁协议是由于被告违约所致。如果双方未作特殊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在解除租赁协议时明确约定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解除租赁合同给其造成的装修损失13万元,即是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恰
书记员:孙建丰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