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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美豪富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花,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豪富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前。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豪富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豪富邦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美豪富邦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美豪富邦酒店向李某某支付十倍赔偿金460 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美豪富邦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否定李某某在与美豪富邦酒店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消费者身份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从李某某在2016年至2019年之间存在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情况,进而认定李某某是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商品,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而否定李某某与美豪富邦酒店买卖合同中消费者的身份,李某某认为一审法官认定错误。首先,李某某购买涉案产品后未将涉案产品再次销售,而是饮用了涉案产品,与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目的一致,李某某属于消费者;其次,李某某是在发现涉案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存在安全隐患后才行使了法律赋予其作为消费者的权利——要求美豪富邦酒店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如果涉案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起诉要求十倍价款赔偿金也无从谈起。再次,一审法院将李某某行使法律赋予其向不良商家索赔的权利的行为认定为变相的经营行为,从而否定李某某消费者的身份。二、一审法院以索赔案件数量否定李某某消费者的身份,不支持李某某十倍价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因购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十倍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超过具体数量的属于经营行为,不是消费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美豪富邦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豪富邦酒店退还货款46 04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60 400元、公证费10 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24日,李某某分别至美豪富邦酒店平价超市购买了外包装盒标注有“贵州茅台酒”的酒水(以下简称涉案酒水)2箱、5箱(每箱6瓶,每瓶500毫升),通过刷卡方式分别向美豪富邦酒店支付13 700元、32 340元,并当场取得美豪富邦酒店开具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该2张发票记载:开具人为美豪富邦酒店,开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6日、24日,名称为住宿费,备注为酒店内购买礼品(酒)。李某某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及拍照,对全部酒水进行封存,在封口处加贴印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业务专用章”。

同年11月14日、12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前述公证过程分别作出27315号、29816号公证书。李某某分别支付公证费5220元、5520元,共计10 740元。

2018年4月8日,李某某委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明辉至北京茅台大厦对其于2017年11月6日购买的1箱涉案酒水中的4瓶进行鉴定。当日,茅台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载明:送鉴样酒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经鉴定不是茅台公司生产(包装)。

诉讼中,李某某称其将2017年11月6日购买的1箱酒水中的4瓶送至北京茅台大厦进行鉴定,2瓶已饮用,剩余酒水均系完好未开封,并申请茅台公司对未饮用的40瓶涉案酒水外包装是否为茅台公司生产进行鉴定。2019年3月11日,茅台公司工作人员到法院对涉案酒水进行鉴定,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茅台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茅台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李某某另表示:其在美豪富邦酒店住宿,故美豪富邦酒店针对涉案酒水的货款开具了住宿费发票。

另查,经查询裁判文书网,2016年至2019年期间,李某某在北京多个法院存在数十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案件,包括在公证处陪同下购买茅台酒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依据27315号、29816号公证书,李某某自美豪富邦酒店处购买涉案酒水,通过刷卡方式向美豪富邦酒店支付相应货款,美豪富邦酒店给李某某开具备注为“酒店内购买礼品(酒)”的发票,则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依据茅台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产品辨认(鉴定)表》,涉案酒水并非茅台公司生产、包装,可见涉案酒水的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美豪富邦酒店作为涉案酒水的销售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查验了涉案酒水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酒水得以售出,应视为美豪富邦酒店存在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进行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

依据本案查明之情况,李某某系在一定阶段时间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经检索关联案件,从数量上看,李某某在2016年至2019年间仅在北京多个法院即存在数十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从金额上看,李某某单个案件中索赔金额高至50余万元;从购买形式看,李某某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公证员陪同下购买商品并在购买后立即鉴定。就本案其购买涉案酒水的具体细节来看,李某某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购买酒水,在购买后即请茅台公司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其行为与普通消费者购买酒水消费的行为迥异。结合李某某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酒水的购买细节来看,李某某涉案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法院有理由认为,李某某大额购买涉案酒水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额赔偿为目的。

综合以上分析,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李某某系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李某某要求美豪富邦酒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公证费10 7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美豪富邦酒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某自认已饮用2瓶涉案酒水,故美豪富邦酒店向李某某退还货款的金额应予以相应扣减。同时,李某某应向美豪富邦酒店退还所购剩余酒水40瓶,如李某某不能退还,按相应单价折抵美豪富邦酒店应退货款。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重于泰山。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审理与食品相关案件的重要职责。在民事责任认定上,一审法院虽未对李某某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美豪富邦酒店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就本案中发现的食品经营者涉嫌造假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制裁,通过共同治理的方式确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另需说明的是,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之情况,美豪富邦酒店针对涉案酒水向李某某开具名为住宿费的发票,违反了国家税务征收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将另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情况予以核查、处理。

美豪富邦酒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美豪富邦酒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某货款43 756.67元,同时李某某向北京美豪富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退还所购“贵州茅台酒”40瓶(500ml/瓶),如不能退还,按相应单价折抵应退货款;二、美豪富邦酒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公证费10 74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曹县磐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门诊处方等证据,证明其因饮用案涉酒后有头晕、呕吐等症状。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无法得出李某某患酒精中毒系因饮用案涉茅台酒所导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某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李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李某某存在大量以索赔为目的的案件为由,否定李某某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消费者的身份,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李某某是否应认定为消费者的问题。经查,李某某系在一定阶段时间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经检索关联案件,李某某在2015至2020年间仅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存在几十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就本案其购买茅台酒的具体细节来看,李某某在公证员陪同下购买商品,并在公证处对商品进行封存,随后对茅台酒进行鉴定,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结合李某某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已经超出了生活消费的范围,法院有理由认为,李某某大额购买上述茅台酒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关于李某某的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的认定正确。

第二,关于应否支持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根据第一点分析结论,李某某上诉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 官 助 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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