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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现住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凤华,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45000元,合计19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债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库尔勒市旭威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以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1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两月内还清,借期内利息6000元(借款利率为2%),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未付;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应于11月15日之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底还了部分利息,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一份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6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2015年5月3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李某某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4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15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已经偿还的30000元,鉴于双方未约定还的是主债务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原告认定该30000元为10个月的利息(2015年2月15日至12月1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45000元,合计19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09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明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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