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成
王某某
滑志宾(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文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巨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滑志宾,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329号,机构代码:70078917-X。
法定代表人李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滑志宾、原审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原审法院告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李文成并未提出异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文成,李文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再转包给王某某,由于李文成、王某某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双方协议》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李文成应在2011年5月23日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给付王某某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原判自2011年4月19日起计息不妥。李文成反诉称王某某预留电路通道部分质量不合格,并由付绍帮出庭作证,但付绍帮并不能证明有多少预留电路通道存在质量问题,又未进行鉴定,李文成要求王某某承担该69300元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李文成要求王某某承担未完工损失18100元,仅提供了三张支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未完工损失。李文成诉称王某某使用其一吨钢筋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李文成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工程款6万元,并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反诉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上诉人李文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原审法院告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李文成并未提出异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文成,李文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再转包给王某某,由于李文成、王某某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双方协议》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李文成应在2011年5月23日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给付王某某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原判自2011年4月19日起计息不妥。李文成反诉称王某某预留电路通道部分质量不合格,并由付绍帮出庭作证,但付绍帮并不能证明有多少预留电路通道存在质量问题,又未进行鉴定,李文成要求王某某承担该69300元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李文成要求王某某承担未完工损失18100元,仅提供了三张支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未完工损失。李文成诉称王某某使用其一吨钢筋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李文成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工程款6万元,并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反诉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上诉人李文成负担。
审判长:郝诚
审判员:孙士英
审判员:秦一臣
书记员:陈勇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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