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喷涂机欠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通过朋友翟凤利介绍蒋某某和我订购无气喷涂机一台约定金额6000元,因当时蒋某某没钱无法支付,给我写下欠条一张,定在三天内支付按5500元,三天外支付按6000元。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喷涂机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喷涂机一台,价款600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日内给付货款按5500元支付,三日外按6000元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的喷涂机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喷涂机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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