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案外人彭起东以生意经营周转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何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因彭起东未返还借款,何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8月11日,案外人彭起东(债务人)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何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案外人彭起东(债务人)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李某某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彭起东,彭起东遂向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条,何某某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进货资金周转借款人:彭起东担保人:何某某”。借款后,债务人彭起东未返还借款,担保人何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何某某为债务人彭起东向李某某借款进行担保,有借条可以充分证实。何某某与李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何某某在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也就是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何某某对彭起东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起东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0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起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李某某已预交,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小林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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