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
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女,
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
负责人:王建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公司员工。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广仁岭风情商业街A地块4号楼101铺、102铺、103铺。
负责人:杨宝泉,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女,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男,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兰与被告张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兰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张富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5,36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8年6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富驾驶冀H×××××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218KM+450M处,将前方行驶的李文兰骑行的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剐倒后碾压,造成电动车受损,李文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富答辩并质证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伤残鉴定没通知我们,不知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北京红十字医院的票据13张,予以认可。对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没有异议。对306医院及
北京同仁医院票据不予认可。因为均看的是眼科,我们认为没有转院证明需要去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去不同医院就诊涉嫌扩大损失。因此我们不予认可。且同仁医院票据中有
中国中医科学院康复医院,与这两个医院没有关联性,对廊坊医院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出鉴定是2018年的12月,提出伤残鉴定意味着医疗终结,所以对廊坊医院费用不能计算在本次赔偿中。对国家康复辅助研究中心北京辅助装配部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如果需要安装假肢,需要普通适用性,而国家康复辅助研究中心北京辅助装配部不能证明其生产的,给原告方开具的安装假肢是普通适用性假肢,因此对其开具的费用不予认可,并且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安装假肢,该部门出具的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用说明不能作为报销和赔偿依据。因此,不应就此作为相应赔偿费。对拐杖票据没有异议。对电动轮椅不予认可。因为电动轮椅与假肢安装相互矛盾,且轮椅不属于普通实用性,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因此对电动轮椅不予认可。对沽源县司法鉴定书及票据不予认可,该鉴定没有通知被告,我们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且鉴定结论与医疗结构出具证明相矛盾,因此我们认为应在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当时事故发生被告和保险公司都进行过调查,其原告没有工资且一致在村里居住。对救护车费用,到不同医院救治,造成费用扩大,我们不予认可。其他同阳光保险公司意见。对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没有相应票据支持,对没有票据的不应进行主张。对病例复印费不符合最高院规定,没有赔偿依据。另由于不认可鉴定结论,对各项费用明细不在赘述。我们会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三日内,如不提交,视为放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対于投保和出险情况予以认可,责任划分由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1、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3、营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4、护理费,应提供医嘱或鉴定结论护理合同及护理发票,否则酌情按每天60元。5、误工费,认可河北农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7、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农民标准。8、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10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1、物品损失,需提供鉴定结论,或相关修理费用。12、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和被告张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非医保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对辅助器具,假肢费用没有异议,其中须有一人护理。我公司认为北京康复辅助研究中心北京辅助装配部没有出具这种证明的资格。快递费和洗照片费证明,不是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三日内提交,如不提交,视为放弃。伤残系数也应该是56%。其中鉴定结论,鉴定期间需两人护理相矛盾,红十字抢救中心出具证明为住院期间陪护为一人。对于鉴定结论中二次手术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要求均没有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仅有关于医药费用,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现在都不予认可。对于居住证明不予认可,无负责人签字,这套房与李文兰没有居住关系。中华联合去李文兰的居住地调查能够证明,在村里居住,残疾赔偿金的这个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证明无异议。对手机发票没有异议,在事故中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手机已损坏,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电动车收据真实性不是正式发票,也不是损坏时金额,我公司认可1,000元。对误工证明,我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在保险公司调查中核实李文兰并未外出打,一直在村里生活,不予认可。对北京救护车票据,无异议。交通费较高,由法院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系数计算均安56%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住院期间的40天计算。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怀来县存瑞镇头二营村委会的证明,头二营村影壁照片,原告丈夫苗文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村里居住。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对证明不是原件无法质证,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在村内住址,不能证明原告不在县城居住。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对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8年6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富驾驶冀H×××××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218KM+450M处,将前方行驶的李文兰骑行的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剐倒后碾压,造成电动车受损,李文兰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经
怀来同济医院门诊治疗,转
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曾到
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
北京同仁医院、解放军第306医院等会诊检查治疗。
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到国家康复辅助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配置假肢行康复训练45天。共花费医疗费129,459.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轮椅3,980元,假肢39,380元。被告张富为原告支付
怀来同济医院费用8,755元,票据已向法庭提供。另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
怀来县沙城隆兴饭店,月收入3,1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沽临鉴字【2018】第1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六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2、休治期,从受伤之日计起至评残前一日;
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
4、营养期4个月;
5、择期考虑性玻璃体手术治疗等,二次手术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支付票据。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期限(误工期)为4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H×××××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张富的驾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家庭关系证明等。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兰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富申请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系冀H×××××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
1、医药费129,459.84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5天=4,250元,依据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85天=2,550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3,100元/月×6个月=18,6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34,800元,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0%=366,576元,依据不足,按照30,548元/年×20年×56%=342,137.6元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0,600元×7年×60%/3人=28,840元,依据不足,按照20,600元×7年×56%/3人=26,917.33元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30,000元×60%=18,000元,依据不足,按照30,000元××56%=16,8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5,490元,酌定3,000元。
9、营养费3,600元,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免责证据,故予以支持。
11、辅助器具拐杖100元,轮椅3,980元,予以支持;假肢费用39,380元更换3次费用为39,380元×3次=118,140元,予以支持;假肢维修费3,938元×10年=39,380元,计算有误,按照3,938元×9年=35,442元予以支持。
12、二次手术误工费3,100元/月×5个月=15,500元,计算有误,按照3,100元/月×4个月=12,400元,予以支持;二次手术护理费3,600元,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
13、物品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故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
14、病历复印费70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为756,176.77元。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兰经济损失121,000元;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兰经济损失500,000元。
二、被告张富赔偿原告李文兰经济损失135,176.77元,与垫付的18,755元相抵,再付给原告116,176.77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元,被告张富负担3038元,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3038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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