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王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王国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谢某某、被告王国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306.8元,补交保险费用3845.1元,护理费4742.74元,辅助器具470元,财产损失2772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225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王国江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廊坊市龙腾路与富余道交口处和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谢某某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国江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国江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廊坊市富余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市龙腾路与富余道交口时,该车右前侧与沿廊坊市龙腾路由北向南逆行的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谢某某及其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廊坊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国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廊坊城南医院急诊治疗,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因右足第5跖骨颈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南和济民医院复查及内固定取出,原告支出医疗费573.8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原、被告各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并提供票据一张;原告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及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5576.7元的标准主张120日的误工费22306.8元,按照护理人员赵光辉(系原告丈夫)的月平均工资4742.74元的标准主张30日护理期的护理费4742.74元,另外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日的营养期的营养费4500元,并提交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赵光辉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流水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月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休假,不能工作,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个人缴纳休假期间的社保及医疗保险、公积金等共计3845.1元,提交社保和公积金扣款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在误工期间自行缴纳公积金及社保共计3845.1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470元、财产损失2772元,提交购买辅助器具拐杖和轮椅的销售单、收据各一张、购买衣服销售单及手机维修费收据各一张;原告主张因就医产生交通费54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本人所有,产生停车费100元并提供票据一张。
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未提供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且完税证明应由税务部门出具而不是员工所在单位,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证明可证实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过高,计算误工费应在平均工资基础上扣减每月仍发放的工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在三期鉴定合理合法情况下,本公司同意按照2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同时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补交保险费用本公司不予认可,其应属于原告所在单位负有的缴纳义务;原告主张的购买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因没有相关医嘱,且未提供正规发票,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收据和销售单,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认可,原告系非机动车乘车人,不存在该部分损失,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国江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先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84元,其中4000元为保险公司垫付,其余7884元由我本人垫付。
被告谢某某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王国江承担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由被告王国江同样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谢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及被告王国江请求一并解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84元的主张,因原告诉请中未包含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江垫付的医疗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及另一责任人谢某某主张。
本院依法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国江、谢某某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实此次鉴定过程存在违法事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该份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2306.8元,根据其工资流水明细计算2016年原告李某某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885元,扣除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单位发放的工资1234.44元,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8305.56元,原告主张的补交社保费用3845.1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参加工作,根据公司相关规定,需自行缴纳,且已经实际支出,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而产生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共计支持22150.6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42.74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工资实际受损情况,鉴于原告的病情确需人员护理,参照鉴定结论,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支持原告30天护理期的护理费275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90天的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缺乏相关医嘱,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11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手机维修费、衣物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王国江与被告谢某某承担;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原告丈夫赵光辉所有,产生的停车费实际是由原告方所承担,且提交了相关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150.66元、护理费2757元、辅助器具110元、交通费450元、停车费100元等各项共计30441.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国江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的70%为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的30%为2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7元,由王国江承担204元、被告谢某某承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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