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
杨屹楠(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
辽阳灯塔交通设施工程处
佟某某
李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杨屹楠,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灯塔交通设施工程处,住所地灯塔市卫国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锋,处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和因与被上诉人辽阳灯塔交通设施工程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屹楠,被上诉人辽阳灯塔交通设施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和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字32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辞退解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为我缴纳2016年医疗保险金2,8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至2015年9月届满。
在合同届满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继续留用,在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延续履行合同而保留双方劳动关系。
而被上诉人口头通知我放假在家待业,之后我多次找到被上诉人,没有答复。
可是被上诉人说我消极怠工,违法劳动纪律,实属空口无凭。
上诉人在没有得到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情况下,将我撵出单位,使我平白无故的失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劳动法。
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返还抵押金2,100元和给付劳动保险手册,但驳回了我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和给付2016年保险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辽阳灯塔交通设施工程处辩称,上诉人多次违反劳动纪律,我让写检讨,他没有写,然后他自己说不干了,然后就不上班了,我从始至终都没有开除上诉人,时间长不上班,所以根据规章制度我把他开除了。
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
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李某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给原告抵押金2,1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800.00元;4.判令被告返给原告养老保险手册;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合同期满,被告没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主动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从7月1日起不要再来上班,放长假。
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继续工作,被告不同意。
既然被告让原告下岗,就应该给原告经济补偿,合计12,000.00元;被告应返给原告抵押金2,100.00元;被告必须给原告缴纳2016年度的医疗保险2,800.00元。
被告将劳动保险手册交给原告,原告对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不服。
辽阳灯塔交通设施工程处一审辩称,1、关于申请退还抵押金2,100元,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并经劳动者同意,分几次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工作保证金,而不是抵押金。
该保证金在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时,由劳动者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企业同意后,如数返还。
而本案李某和至今没有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企业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返还其保证金,但是李某和至今一直没有到企业办理离职手续。
2、关于李某和提出给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的请求。
李某和在工作期间,消极怠工,多次在上班时间睡觉、不积极工作、违反劳动纪律,企业召开职工大会,对李某和消极怠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予以批评,并要求其走出书面检讨,李某和虽然在会上承认自己违反劳动纪律、消极怠工,但是未作出书面检讨,对自己的违纪行为拒不改正,并无故旷工达17天之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本企业劳动纪律第八条和员工出勤制度第4、5条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
3、关于李某和提出应交2016年医保2,800元的诉请,李某和违反劳动纪律,企业决定解除与李某和的劳动合同,并多次通知李某和到企业办理离职手续,但是李某和并未到厂,企业并未停止其保险金的缴纳,直至10月份,因8月3日之后李某和未到企业上班,企业没有理由再为其缴纳保险。
4.关于李某和提出返还保险手册的诉请,被告企业已经多次通知李某和到企业办理离职手续,并非是被告不返还其保险手册;原告诉请无理据,应自行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李某和进入辽阳灯塔交通设施工程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期满后,李某和仍然在交通工程处工作,2016年7月,交通工程处以李某和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李某和的劳动关系。
李某和在交通工程处工作期间,交通工程处分几次从李某和的工资中扣除了2,100.00元作为工作保证金,该保证金以及李某和的养老保险手册至今未能向李某和返还。
2016年8月18日,李某和因与交通工程处经济补偿、抵押金等争议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诉请求:1.请求交通工程处返还抵押金2,100.00元,2.请求交通工程处给付李某和违约金,3.请求交通工程处给付李某和下岗安置费,4.请求交通工程处为李某和办理下岗失业证。
2016年9月30日,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由交通工程处返还李某和抵押金2,100.00元,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李某和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灯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灯市劳人裁字(2016)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诉辩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交通工程处是否应当向李某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是交通工程处是否应当向李某和返还抵押金;三是诉请补缴医疗保险是否为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和诉请主张交通工程处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交通工程处抗辩称系因李某和违反单位劳动纪律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交通工程处提供了职工大会记录、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会议纪要并申请证人闫某某、佟某某出庭作证,而李某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和在工作中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交通工程处据此解除与李某和的劳动关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李某和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由此,交通工程处收取李某和抵押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和诉请返还抵押金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李某和在诉讼中所提出的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请并未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交通工程处当庭予以质证并对李某和此项诉请提出质疑;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李某和可另案主张。
而李某和所主张的养老保险手册,交通工程处当庭表示可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辽阳灯塔交通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某和抵押金人民币2,100.00元。
二、辽阳灯塔交通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和交付劳动保险手册。
三、驳回李某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阳灯塔交通设施工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交通工程处提供职工大会记录、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会议纪要并申请证人闫某某、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李某和违反劳动纪律,而李某和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李某和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交通工程处据此解除与李某和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医疗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交通工程处提供职工大会记录、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会议纪要并申请证人闫某某、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李某和违反劳动纪律,而李某和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李某和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交通工程处据此解除与李某和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医疗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和负担。
审判长:杨墅
书记员:胡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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